用“试用期合同”替代劳动合同,对员工进行超长试用;用“劳务合同”“实践协议”等替代劳动合同,达到去劳动关系目的……这些都是某些用人单位为了逃避用工责任而采用的种种模糊劳动关系伎俩。
劳动关系的有无,直接影响着劳动者的劳动权益。 一些用人单位之所以用各种手段掩盖、规避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主要目的就是规避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义务、 降低劳动用工成本,包括规避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加班工资等义务,规避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和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义务,以及规避工伤赔偿责任等。 这些手段从试用、入职、签合同、发工资、到在岗工作,会“出其不意”地让劳动者在付出劳动之后却找不到“东家”。 不少“甩锅”伎俩的隐蔽性极强,有时并非劳动者提高防范意识就能够发现或避免。
值得强调的是,司法裁判过程中,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只看双方有没有签合同或是所签合同的名称,也不是只看在不在试用期、工资由个人发放还是单位发放等表面现象,而是关键看三个因素: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 如果该员工与公司之间符合前述判断劳动关系的三个因素,即便劳动者处于试用期,或是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又或者劳动者是被公司中的个人雇佣, 也仍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用人单位来说, 依法规范用工是规避法律风险的最好办法, 使用规避劳动关系的伎俩常常得不偿失。 司法实践中, 劳动者一旦依法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时,公司就得“多赔一份工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 用人单位还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旦出了工伤事故,劳动者被认定工伤后, 没有缴纳工伤保险的公司还要自己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
试图模糊或者规避劳动关系, 必然会破坏和谐劳动关系的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 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各类用人单位应树立依法用工的观念,只要用工,就必须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在找工作时也要擦亮眼睛, 对于不签合同、不缴社保,找各种理由模糊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要勇敢说“不”、及时止损。同时,还应进一步加大监管的执法力度,更有效地惩罚违法行为、提高违法成本,从而让法律“依法用工”的规定落地见效,从源头上破除劳动关系的“障眼法”,切实推进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和发展。 (来源:《工人日报》)

耍伎俩规避劳动关系,终将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