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 玉
【案情】2004年6月,被告吴某夫妇为其儿子吴某某出资首付款6万元, 购买价值16万元的商品房一套,剩余10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并将房屋登记至儿子吴某某名下,贷款亦主要由吴某夫妇偿还。2009年1月,吴某某与原告张某登记结婚。 2013年起被告吴某夫妇因居住的单位宿舍拆迁, 遂搬至案涉房屋处与吴某某夫妇一起生活。 2014年按揭贷款偿还完毕后,案涉房屋产权变更为吴某某、张某共同共有。 2021年11月2日,吴某某与原告张某协议离婚, 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女方单独所有, 后张某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2021年11月4日,原告张某诉至法院,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单独所有, 其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两被告居住原告房屋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请求判令两被告排除妨害,并搬离房屋。
【评析】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笔者认为, 张某受赠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被告吴某夫妇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是否构成对张某物权的侵害,应当综合考量张某取得房屋权属的来源、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以及案涉三方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等因素来判断。
本案中,首先,从三方身份关系及房屋的权属来源分析。 案涉房屋原系吴某某个人婚前财产,原产权与张某并无关联。而按照生活常理,吴某夫妇将参与出资的案涉房屋登记在儿子吴某某名下,显然是基于双方的身份关系。 其本意是希望吴某某对其夫妇以后给予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应视为附赡养义务的赠与。 而履行赡养义务首先是安居问题,现吴某某虽放弃自己名下的房产,但不能放弃自己赡养义务,其对产权放弃并不必然导致吴某夫妇居住权的丧失。
其次, 从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分析。被告吴某夫妇居住在案涉房屋中已经7、8年有余,早已形成稳定的生活居住习惯。 张某作为受益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后,其应同时受让案涉房屋吴某某设定的吴某夫妇居住权的权利负担。 故本案吴某夫妇并非无权占有房屋,原告张某的诉请应予驳回。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只有当吴某夫妇名下无房居住时,法院一般才会以“具有赡养义务人的子女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住房问题”为老年人设定居住权。 如吴某夫妇本身有自住房,在未与子女明确约定居住权的情况下,法院难以援引赡养义务直接为其出资的房屋设定居住权。 民法典物权编第十四章增设了居住权,明确居住权的性质为用益物权,经登记后发生用益物权的效力。 居住权不得转让、 继承等。因此,特别提醒,今后若出现本案类似情形的,可以提前以书面的方式与子女约定居住权,并办理登记。 这种居住权经登记后即产生物权效力,能够有力地保障老有所居,亦有利于减少纠纷的发生。 (来源: 江苏法治报)

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是否享有居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