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下我国人口老龄化规模大、速度快,高龄化趋势明显。与此同时年轻人也面临着就业难问题。 于是,众多父母为了减轻子女的生活压力,会竭尽心力为子女购房“铺路”。但是,当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感情淡化甚至破裂,子女卖房获利并逃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时,法律该如何保障年迈父母的权益?
以案释法 >>>
张先生与蔡女士育有两个儿子。2007年,小儿子一家与父母分家后,大儿子一家三口与父母同居。 2007年10月,蔡女士与小儿子签订房产分割协议一份,对甲房屋进行处理。依协议,两家人可各分得甲房屋50%的售房款。 2007年11月,大儿子购得乙房屋,并与父母同居于乙房屋内。 2007年12月,甲房屋成功出售, 总价款为755000元。 后大儿子收到397000元,小儿子收到358000元。
此后,一家人先后经历了张先生去世、大儿子离婚等家庭变故,蔡女士与大儿子的关系逐渐恶化,大儿子企图与母亲分家析产。 2020年5月底,大儿子召集家人召开家庭会议,就蔡女士的养老问题进行讨论。 在家庭会议中,大儿子表示准备卖掉乙房屋,房款与蔡女士一人一半。后大儿子将乙房屋出售,并在家庭群表示需要于2020年7月底搬离,请求其他家人尽快为母亲蔡女士寻找养老院。
蔡女士因乙房屋被卖而与大儿子产生纠纷。蔡女士认为,大儿子使用了出售甲房屋的款项购买了乙房屋,自己和丈夫曾叮嘱大儿子将其夫妻二人的名字写在房产证上,但大儿子瞒着两人办理了房产证,侵害了其相应利益,并且大儿子在家庭会议上承诺会给自己住养老院,并分给自己乙房屋出售款的一半,但至今分文未得。 于是,蔡女士将大儿子诉至法院,请求大儿子向其支付乙房屋的一半售房款150万元及相应利息。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大儿子购买乙房屋购房款的资金来源中并无甲房屋出售款,但其中一笔来自其父亲的账户,总计345000元,这笔款项应被认定为要求大儿子照顾父母的附义务性赠与。该款项属于张先生与蔡女士的共同财产,大儿子虽然承担了张先生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赡养义务费用,但对于蔡女士的赡养义务仍需充分履行。
法院综合考虑到货币贬值及被告利用原告赠与的款项购买了房屋从而获得巨大收益,参照房款中所占比例以及大儿子在提出分家析产前十多年对蔡女士日常生活的照顾、 支付的医疗费用等,酌情确定大儿子偿付蔡女士70万元,并继续履行作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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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一起因家庭变故引起的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年迈的父母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帮助子女购房是为了让子女承担赡养义务,但父母心存善意为子女购房并一起生活,其本身可以认定为一种附带赡养义务的赠与给付行为。子女接受了父母的经济支持成功购房,表示子女与父母的附义务性赠与合同生效。一般情况下,附义务性赠与合同的成立,需要以下几个条件:
1. 存在有效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达成了关于赠与财产的合意, 且合意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2. 所附义务明确具体。 所附义务应当清晰、确定,能够被准确理解和执行;3. 义务具有合法性。 所附义务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违反公序良俗;4. 义务具有可履行性。 所附义务应当是在现实中能够被受赠人实际履行的, 不能是无法实现或者超越受赠人能力范围的;5. 义务与赠与存在关联性。 所附义务与财产有一定的关联, 不能毫无关系;6. 义务非受赠人的既存义务: 不能是受赠人本来就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7. 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赠与人在设定附义务赠与时,其意思表示应当真实、 自愿, 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本案中,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但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和公序良俗原则的考量,若不认定大儿子作为蔡女士儿子对双方附义务性赠与合同构成违约,老人的合法权益可能无法得到保障。故本案属于具有特殊性的附义务赠与合同。
对此,建议如下:
1. 父母子女之间的赠与应当慎重。父母与子女之间相互帮扶是亲情的必然,也是家庭文明和谐的重要体现。但天有不测风云,且父母子女在法律上确属各自独立的主体。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建议父母子女之间相互资助时应明确资金的性质,对较大金额的财产处置若存在附随义务的要求, 也应明确约定;2. 基层妇联、居委会、村委会等组织要加强家风家教宣传和法制宣传。通过专家讲座咨询、 社区活动等方式营造温馨而清明的家风, 让家人之间相亲相爱同时又相互间钱财分明; 通过典型案例的宣传, 引导老年人理性帮扶晚辈, 注重自身权益的保护,引导年轻人独立自主,尊重长辈付出、回馈以孝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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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二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 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四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第六百六十五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 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来源: 上海二中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