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 一六旬大爷与昔日女同事旧情复燃,发展为婚外恋。 一次酒店约会中,两人发生关系后,大爷在休息时突发心梗猝死。 醒来后,女同事发现异常, 仅凭大爷大腿发青就断定其死亡, 因恐慌未打120便独自离开,一小时后才返回求助,但为时已晚,不治身亡。 事后,大爷妻儿悲痛起诉女同事及酒店,索赔55万。 结果, 法院这样判决。
近日, 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则这样的案例,产生了比较大的争议, 女同事到底该不该赔?
六十六岁的王建国(化名) 与五十岁的陈静(化名)曾是老同事,之后一直没有再联系。 2023年一次偶然重逢, 两人关系迅速升温, 发展为婚外情人关系。 2024年7月一个闷热的午后, 两人如往常般相约, 先后入住某经济型酒店同一房间。 陈静进入房间约三小时后独自离开,步履匆匆,神色紧张。约一小时后, 她又返回酒店,径直走向前台,声音发颤地要求工作人员陪同她回房间“查看情况”。
工作人员用备用钥匙开门后,发现王建国仰卧床上,呼叫无反应,医护人员和帽子叔叔随后赶到,确认王建国已无生命体征。
经法医鉴定, 王建国死因为急性心肌梗死,属于自身疾病导致的猝死。陈静在派出所的笔录中坦承, 两人当天下午在房间发生了关系。 结束后不久,老王就睡着了,还打起了呼噜, 我就到另一张床上休息。 等陈静醒来,发现他没打呼噜了, 叫他也没反应,大腿上还有些发青发紫的斑点……陈静当时自己判断他可能已经死了,因恐慌而“脑子一片空白”,选择先行离开酒店回家服用降压药,之后才返回酒店求助。
王建国的遗孀李淑芬和儿子王磊在悲痛之余,一纸诉状将陈静及酒店经营者告上法院,索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万余元。 他们认为,陈静在发现王建国异常后未及时施救、延误救治时机;酒店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那么,法院会怎么判决呢? 第一,陈静未履行“特殊关系” 下的合理救助义务,存在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首先厘清,陈静并非王建国的配偶或法定监护人,法律上并无强制救助义务,如监护职责、合同约定职责或先行行为引发的义务等。 但是,法院着重强调,事发时,陈静与王建国是关系密切的情侣,且两人身处酒店房间这一相对封闭、私密、与外界隔绝的空间。 当王建国在休息过程中出现明显异常状况,如身体出现异常斑点等,而现场仅有陈静一人时, 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和所处环境, 陈静对处于危难中的王建国负有道德上的救助责任以及初步的、 合理的救助义务。 这种义务的核心在于及时呼救或采取其他力所能及的、 最低限度的救助措施。
法院认为,陈静在发现王建国异常后,仅凭个人经验就武断地“判断”其已死亡,既未拨打急救电话,也未尝试进行任何基础救助,而是选择直接离开现场。虽然她辩称是因恐慌、高血压不适,但这不能完全免除其未能履行最基本救助义务的过错,她的离开及延迟返回的行为,客观上确实延误了宝贵的抢救时间。
法院还指出,陈静明知王建国是有妇之夫,仍与其保持男女关系,此行为本身违背了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法院认为这可以作为一个辅助性的考量因素,强化了其在该特定情境下应负有的救助责任。
综合以上,法院认定陈静对王建国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王建国错失救治机会存在一定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陈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酒店已尽合理安保义务,无责。《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 公共场所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需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酒店作为经营者,其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公共区域的安全管理、设施设备的维护、对可能危险的提示等方面。本案中,王建国死亡发生在私密的客房内部,属于客人隐私空间,酒店不可能、也无权对客房内部进行实时监控或随意闯入。在客人未主动呼叫或出现明显需要帮助的迹象前, 酒店没有能力、也没有法律依据去发现房间内的突发疾病状况。根据现有证据,酒店已尽到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其经营行为与王建国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责任。
第三,王建国自身疾病引发死亡, 承担主要责任。《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法院明确指出, 王建国死亡的直接、根本原因是其自身突发的急性心肌梗死,法医鉴定结论。王建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健康状况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其年事已高,更应知晓潜在健康风险并避免可能诱发危险的活动。法院认为,王建国本人对其死亡结果应承担最主要的责任。最终, 法院判决陈静承担10%责任, 即赔偿6万余元。 (来源: 闽南网)

私下偷情 突发心梗而亡当事人与酒店是否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