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记者 汪晓 通讯员 张硕洋 叶晓晨
前不久热播的反映法院工作题材的电视剧《底线》大家追了吗?里面很多案例在现实都有类似的情形。 其中一起让人印象深刻的“主播猝死案”,认真追剧的小伙伴会发现,案件争议焦点在于猝死主播和文化传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实中,类似争议也同样存在。
近日, 徐汇法院审理了一起游泳教练王某与某体育俱乐部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案, 依法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支付王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其他工资差额。
王某自2020年6月1日起,开始在某公司担任游泳教练。 2020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的劳务协议,明确公司安排王某为全职员工, 工作职责包括课程带教、课程策划、协助招生、开展宣传等,协议包含薪资构成、考勤、请休假、禁止兼职等。
2021年4月16日,王某以公司存在未足额发放、 随意克扣工资等违反劳动法行为为由, 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公司结束双方劳动关系, 并要求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返还克扣工资等。
同年5月18日,王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8月30日, 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确认王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
公司不服裁决,向上海徐汇法院提起诉讼。
徐汇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双方确认王某担任公司的游泳教练,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庭审中,公司辩称,王某上完课就打卡离开,上课时间不固定,双方签订劳务协议后,劳务费实际按照课程时数计算,公司也未对王某进行日常管理,公司未给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且公司规定上游泳课前要早到15分钟,王某多次迟到,扣除工资差额并无不妥。
法院认为,无论时间是否固定,王某都是按照公司安排的课程时间进行打卡,因此对公司意见不予采纳。 而根据双方的劳务协议,明确公司安排王某为全职员工,且工作职责不限于课程带教,还有课程策划、协助招生、开展宣传等工作,该约定与王某同公司管理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 协议另外明确了王某上班时间、工资发放、工资构成,并对请假、旷工等扣薪情况进行说明,并且双方约定王某不得在其他单位担任全职或兼职工作等,上述约定均显示王某在公司的安排下提供劳动、接受管理,并获得工资报酬,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 因此确认王某与公司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公司应支付2020年7月1日起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因双方2020年10月15日签署的劳务协议具备劳动合同基本要素, 可视为劳动合同, 因此公司应支付2020年7月1日至10月1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公司称因王某迟到而扣其工资, 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因此公司应支付工资差额。 法院综合考量各类因素,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说法 >>>
现实中, 有些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利用其在就业关系中的优势地位,以劳务关系之名行劳动关系之实, 以达到免除自身法定义务、 排除或减损劳动者权利之目的。 那么,如何具体甄别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呢?
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 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 是双方之间建立的较稳定、较紧密、维系时间也较长的雇佣关系。其由《劳动法》调整,有鲜明的人身依附性,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权利、义务之源。
劳务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在特定或者不定期限之内,为他方提供具有临时性、阶段性的劳务服务,他方给付报酬的民事合同关系,提供劳务方在完成了与对方约定的劳务后,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即自行解除,是一种纯粹的经济交换关系, 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由民法调整,合同双方互相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
确定一种雇佣关系的存在应当以事实为依据, 而不能根据双方对其赋予的名称或形式来决定。 如综合本案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和履行看,实际构成了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协议内容包含诸如工作内容、合同期限、工作报酬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也符合劳动合同基本要素,因而最终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