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银行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因购房向某银行申请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被执行人拒不按照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银行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依申请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一套房产,且被执行人除案涉房产之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案涉房屋为本人唯一住房,主张法院不得拍卖处置。承办法官多次联系被执行人,开展沟通调解,并依法释明相关法律规定。最终,该案以拍卖所得价款清偿本案债务,同时在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为被执行人预留了五年租金,以满足其必要的生活需要。
在法院执行工作中,类似情形并不少见:被执行人名下仅有一套房产,且为其唯一住房。此时,法院是否仍可强制执行?答案是:唯一住房≠豁免执行,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该房屋仍可被依法拍卖、变卖或抵债。
法官说法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该条款是为了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居住权,避免其因执行而陷入无房可居的境地。但在实践中,该条款被部分被执行人恶意利用,以此逃避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例外情形。以下常见情形中,即便涉案房屋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人民法院仍可依法执行: 1.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2.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
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3.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此外,若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借款人将唯一住房办理抵押借款,依据上述规定,即便该房屋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人民法院仍可依法查封、拍卖、变卖或抵债。需要强调的是,“唯一住房”并非规避执行的“挡箭牌”。是否可予执行,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评判。法院在强制执行住房类不动产时,须兼顾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居住问题,但其保障的是“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权益”,即确保“有地方住”,而非为被执行人保留某一特定房屋的所有权。换言之,法律保障的是居住功能,而非房屋归属。
法条链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来源: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