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李女士、 张女士等人是逝者李老伯的女儿和妻子。她们告诉法官,2024 年 12 月 16日早晨,李老伯在佘山汽车站登上公交车。“上车坐下后不到两分钟,老人就开始擦汗、喘气异常,随后紧闭双眼靠在椅背上。”原告方律师表示,由于公交车上没有配备任何急救设备, 司乘人员也未在第一时间采取心肺复苏等应急措施,导致老人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最终送医后宣告不治,死因为“猝死”。
“我们要求公交公司承担20%的责任,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 91917.20元, 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二条,承运人对患有急病的旅客负有尽力救助义务, 而被告不仅未配备基本急救设施, 救助过程也存在瑕疵。
但公交车公司则认为:“李老伯上车后尚未购买车票,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公交车公司一方同时表示, 老人的死亡完全是由其自身疾病引发,与公交公司的运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我们的售票员发现异常后, 第一时间拨打了120,还把公交车直接开往救护车约定地点, 协助将老人抬上担架。 我们已经在能力范围内尽到了救助义务。”
法院审理后查明, 李老伯上车时间为7时32分,坐下后仅两分钟就开始出现异常呼吸、 闭眼等状况。 售票员于7时35分开始卖票并轻拍老人肩膀,发现无回应后, 于7时36分两次探查其颈部脉搏。 7时38分, 前座乘客拨打120,售票员随即与急救中心沟通,约定在派出所门口汇合。 7时39分,公交车重新启动,7 时44 分救护人员上车。 8 时 36分,李老伯被宣告死亡。
法院指出, 虽然李老伯上车后未购买车票,但公交车开始售票时, 他已经陷入昏迷状态,无法实际购票属于“客观不能”,车辆并未因此停止运输,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应当视为成立。
然而,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公交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法官表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本案中,李老伯的死亡是由其自身疾病引发,与被告的客运行为并无因果关系。
法官说法 >>>
对于李老伯家人指责的“救助不力”问题,法院表示,“从售票员察觉李老伯处于异常状况,到借用乘客手机拨打120,再至与120交接病患,时间间隔仅为8分钟左右。”判决书指出, 被告作为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的提供者, 其司乘人员并不具备辨识李老伯具体病因、实际参与抢救的专业能力。“其司乘人员在合理时间内拨打120,并协助病患送医, 已在其能力范围内履行了救助义务。”
法官进一步释明,《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尽力救助”,并不意味着承运人必须承担专业医疗人员的救治责任, 更不应要求公交车辆普遍配备AED(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考虑到公共交通的实际运营成本和空间限制,对承运人苛以过高的急救配置义务,既不符合法律本意,也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最终,法院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李老伯一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对于李老伯家人指责的“救助不力”问题,法院表示,“从售票员察觉李老伯处于异常状况,到借用乘客手机拨打120,再至与120交接病患,时间间隔仅为8分钟左右。”判决书指出, 被告作为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的提供者, 其司乘人员并不具备辨识李老伯具体病因、实际参与抢救的专业能力。“其司乘人员在合理时间内拨打120,并协助病患送医, 已在其能力范围内履行了救助义务。”
法官进一步释明,《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尽力救助”,并不意味着承运人必须承担专业医疗人员的救治责任, 更不应要求公交车辆普遍配备AED(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考虑到公共交通的实际运营成本和空间限制,对承运人苛以过高的急救配置义务,既不符合法律本意,也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最终,法院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李老伯一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来源:《上海法治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