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投保人无证驾驶导致车祸身亡,保险公司是否要赔偿? 近日,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件。
【案情简介】
2024年1月12日, 颜某通过网页链接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一份个人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期间一年,身故受益人法定,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元。
2024年4月19日,颜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驶来由宾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颜某致颅脑损伤死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颜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宾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颜某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200000元保险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经过开庭审理, 双方充分发表意见,法官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由于颜某系无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摩托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并且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履行不明确,双方都需承担一定的责任,双方同意各自退让一步,最后自愿达成调解, 保险公司同意赔付102150元给颜某家属。
法官说法 >>>
一、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履行赔付责任的问题。判断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应以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作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颜某系通过网络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除了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的部分字体加粗加黑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责条款向颜某进行了提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颜某自身过错认定问题。本案中,颜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及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但是,“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情形不属于保险人法定免责事由。 因此,判断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应以保险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作为标准。
法官提示 >>>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要遵守交通规则与法则,切勿存在侥幸心理,否则易造成难以挽回的后果。 同时在购买保险时,应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遇到不合法的“格式条款”,及时提出异议,要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来源: 博白法院)